津体院发〔2004〕51号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及天津市有关规定,为做好我院出国(境)人员和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公派出国留学坚持“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原则,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后在教学、训练、科研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条对自费出国留学坚持“支持出国,欢迎回国,来去自由”的原则,鼓励、欢迎留学人员回校服务。
第四条根据国家选拔、派遣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加快对高层次创新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五条按照“不求所有,只求所用,多种形式,双向选择”的原则,做好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聘用工作。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六条学校成立留学人员资格审查小组,资格审查小组由主管院领导任组长,人事、外事、教务、科研、研究生部等职能处室为成员单位,人事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资格审查小组工作职责:
1.负责对拟派出国(境)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的学历、学位及学术、专业技术水平的审查、鉴定;
2.负责对外宣传与交流工作,扩大学校对外影响;
3.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调查、推荐及招聘优秀留学人员;
4.负责拟派出人员及出国留学人员的政策咨询、接待工作;
5.负责对应聘出国留学人员所提交材料进行初审和报批工作;
6.负责已聘出国留学人员的手续办理工作;
7.协助已聘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科研基金、科研课题;
8.负责已聘出国留学人员生活上有关问题的联系、落实,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公派留学
第七条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以及有关部门、学校全部或部分资助,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
第八条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为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第九条国家公派、天津市教委公派出国的留学人员的选拔、管理,由教育部、天津市教委组织安排。学校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国别、学科及出国人员的选拔由留学人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查推荐并报院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条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国外的期限,根据进修和研究课题的实际需要按派遣计划确定,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十一条教育部公派出国(境)留学的选派工作,按照“个人申请、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原则选派。公派出国(境)留学人员应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与学院签定协议书,并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须与学校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出国留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国家和学校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三条根据《司法部公证司、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担保问题的通知》精神,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实行保证人、保证金制度。担保、保证金的标准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家公派(含国家留学基金、教育部、天津市教委及其他国家部、委资助)留学人员,批准并办理担保手续、交纳保证金后,在出国留学期限内,国内工资只发职务工资、津贴、副补、房贴、30%的工作津贴,停发院内岗位津贴,国内计算工龄。
第十五条学院公派留学人员原则上按照国家公派留学的规定执行。
学校资助公派留学人员,须按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进行担保公证、交纳保证金。批准出国期间内,国内只发职务工资、津贴、副补、房帖、30%的工作津贴,停发院内岗位津贴,国内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公派留学人员应履行协议,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回校服务。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6个月内停薪留职,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自费出国留学
第十七条“自费留学人员”一般指在我国通过正当和合法途径,办理自费留学手续、在我驻外使馆正式注册并就读于国外正规高等学校、学习、生活费用自理的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同意后,根据《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办法》文件规定,由保卫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同时,个人须向学校提出辞职申请,并结清经济和住房等一切事宜。凡办理了辞职手续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转至院人才交流中心。
第二十条自费留学获准后,国内外所需各项费用自理。自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院内岗位津贴、奖金等。
第二十一条学校鼓励、欢迎自费留学人员回校工作,对取得学位的自费留学人员可参加学校岗位竞聘,符合引进条件的,可享受引进人才待遇。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博士学位回国参加工作的,其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的时间,按学制规定年限国内计算工龄。
因私出境
第二十二条因私出国(境)是指出国(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就业、旅游和其他私人事务。
第二十三条教职工因私出国(境),须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由和境外受理单位或邀请人及拟出境时间、期限。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后,到保卫处领取“校内因私出境人员审批表”,经有关部门会签后,由保卫处报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与学校签定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后,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根据《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已婚台胞、台属、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对于父母已经去世的,可以探望亲兄弟姐妹,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探亲国内的往返路费按国发[1981]36号和财政部[1981]财事字第113号文件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假期内工资、福利照发,停发院内岗位津贴,逾期6个月内的予以停薪留职,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办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出国前确定留学年限在二年以上的公派研究生且婚后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的国内配偶,凭公派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可申请出国探亲。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停发院内岗位津贴,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超过假期6个月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办理。出国探亲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六条公派出国学习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外停留1年以内)及自费出国学习进修人员在国内的配偶均不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七条教职工申请出国(境)探亲、访友或自费出国旅游,一般利用寒、暑假,期限不得超过假期时间,逾期不归超过6个月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探望在国(境)外的爱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可按因私出国(境)办理,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学院同意,假期满后可续假三个月。工资、院内岗位津贴自离境下月起停发,假期内予以保留公职,所需各项费用自理,逾期6个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办理。
第二十八条服务期未满的教职工申请探亲时,应按原协议有关条款交纳服务期补偿保证金,按期回校者,保证金全额退回。逾期未归超过六个月者,其服务期补偿保证金上交学校。符合出国(境)探亲规定者其国内段路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其他出国
第二十九条公派出国(境)任教。国家公派出国(境)任教人员按财政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由学校下达选派计划,基层单位推荐,参加外语考试合格者,经学校审核报教育部或体育总局批准。本人办理出国(境)手续前须与学校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按期回校工作。因工作需要延期的须本人提前三个月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教育部或体育总局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国家公派出国(境)任教及国家教育部派出的从事对外汉语教学一学年以上的教师待遇。
1.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财字(1995)300号]文件的具体标准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国内所任职务和所赴国家艰苦程度发给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
2.出国(境)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3.出国(境)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在出国前领取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教育部汇至我驻当地使馆转出国(境)教师。
4.出国(境)教师执行国外开支规定。出国(境)教师离境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教育部统一报销。出国(境)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
5.出国(境)教师自离境下月起,其国内国家规定的工资等项停发,转为档案工资,停发院内岗位津贴、奖金等。
第三十一条由国家体育总局公派出国(境)任教一年及以上者,出国期间待遇按国家体育总局及我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校际交流出国(境)任教教师,根据交流校要求由学校下达派出计划到各单位,由单位推荐,学校审定批准后签订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校际交流出国(境)任教期间的待遇按我院有关规定及所签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短期出访。由学校组团出国(境)应有明确出访目的,出境前由外事办公室进行行前教育。出国(境)团组原则上应按计划返回,返校后10日内将出访总结报告交外事办公室,由外事办公室代为上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出访所持因公护照交外事办公室代为统一保管。
第三十五条 凡自行联系出国,进行科研合作、交流、进修、讲学、出国参加有关会议等,须经学校同意。国内外所需各种费用自理。自离境之月起,停发工资、院内岗位津贴,保留公职6个月,逾期按自动离职办理。
第三十六条学校不允许教职工借调到国外工作或申请劳务出口。教职工申请借调到国外工作的,先办理辞职手续,人事关系转市教委人才交流中心,按档案存放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教职工出国(境)期间税金和在国外的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自理。
第三十八条 出国相关手续及规定
1.公派出国(境)人员接到选派计划后,由学校留学人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学校审核报批后,由人事处办理相关人事和出国协议等手续,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国手续。
2.自费出国(境)留学、因私出国(境)由本人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到保卫处、人事处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并签订协议。
3.经院领导批准,处级以上干部出国(境)须到组织部办理请假手续后,再办理出国(境)手续。出国(境)期限在六个月及以上者,离境后其所聘职务按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4.随上级主管部门组团短期(一般30天以下)出国(境)的,需事先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由组团单位办理出国(境)任务件。属外单位组团借用我校人员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本单位同意后,由借用方向我院人事处和外事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离、退休后又受聘的人员,确属工作需要,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酌情派出。
第四十条各单位要加强与出国(境)人员的联系,关心他们的学习和生活,欢迎他们回校进行教学、科研交流,介绍国外科技前沿动态及先进教学经验。
第四十一条 对于逾期回国后要求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按照《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再次出国(境)期限。长期出国(境)(六个月以上)回国后按国家规定必须服务两年后方可再次长期出国(境),凡持有再入国签证手续的人员再次出国(境)时,必须重新办理校内出国(境)手续。对持有有效期内护照的人员,再次出国(境)也应严格按照程序重新办理院内出国(境)手续。违反本条规定者按《天津体育学院职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津体院发(2003)14号]处理。凡事先未经学院同意或未办理离校手续私自离境者按市及我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长期(6个月以上)出国(境)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国外期间不参加国内的职称评定和调资工作。出国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国人员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1.出国人员在国(境)外期间的国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2.凡公派出国(境)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且享受工资待遇的仍由学校按规定代缴代扣学校和个人的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
3.凡公派出国(境)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停发工资的,学校负责按期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国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费用部分,个人委托亲属每月向学校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如个人不按期缴纳应付部分,学校也将停缴相应部分费用,责任自负。
4.因私出国(境)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国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按国家及我院有关规定办理。
5.出国(境)逾期未归人员的国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学校不负责代办和代缴。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
第四十五条 接收出国(境)留学人员范围及条件
1.在国外正规大学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讲师及以上职称的出国留学人员;
2.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
3.年龄:硕士一般不超过30岁,博士一般不超过40岁,业绩突出者可放宽至45岁。
4.身体健康,符合国家规定的体检标准者。
第四十六条 程序和手续
1.凡有意来我院工作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本人如下证明材料:
⑴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⑵本人护照;
⑶《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登记表》;
⑷在国外正规大学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人员需提供留学国学校颁发并经我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或合作研究人员需提供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开具的进修证明以及有关论文及成果材料;原在国内有职称的需提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在国内无职称的需提供专业进修证明以及有关论文及成果材料;
⑸外省市出国留学人员来我院工作的,需提供国内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有工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原单位同意调离或已不再保留公职的函。
2.人事处对申请来院的留学人员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
3.留学人员资格审查小组审查鉴定并组织同行专家论证和试讲。
4.对确系我院教学、训练、科研工作需要的留学人员,经资格审查小组审查通过,由人事处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并经院长办公会同意后聘用。
5.人事处和被聘留学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义务、责任和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有关待遇
1.工作安排:
⑴ 凡引进的留学人员不受本部门编制、工资、奖金数额限制,对超编单位可从学院带编到各部门,待该部门有减员后予以核减。
⑵ 根据本人学术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综合能力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在教学、训练、科研工作上优先使用,能力水平较高者安排在重要岗位。
⑶ 按照天津市有关文件精神,学校优先解决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岗位职数不受限制。对业绩特别突出者经市教委同意后可破格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⑷ 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实具有先进水平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给予重奖。
⑸ 受聘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或博士后研究年限累计在工龄之内。
2.科研方面:
⑴ 学校提供一次性科研资助经费,以保证留学人员的科研工作及时启动。
⑵ 创造较好的工作环境,在实验设备、仪器、图书资料及人员配备上优先考虑。
⑶ 学校和有关职能部门协助留学人员向国家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天津市科委等有关部门申请科研基金,协助争取科研课题。
3.生活方面:
⑴ 留学人员来校工作后,学校帮助其配偶及子女落实天津户口,并协助其配偶安排工作,帮助其子女联系就读学校。
⑵按国家房改要求和学校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住房。
4.工资报酬:
对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的工资报酬,与本人能力水平、贡献和创造的社会经济效益挂钩,可比照我院同类人员标准高定1-2个职务工资档次。
5.社会保险:
留学人员自录用后的下个月起按国家及我院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缴纳所需费用。
6.院内岗位津贴:
留学人员的院内岗位津贴,可按照来院后所聘岗位、职务、业绩确定岗位津贴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上述留学回国人员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及原派出单位的其他未了事宜,由学校、留学回国人员本人与原派出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十九条 其他
1.各类出国(境)人员应严格在学院审批同意的期限内出国(境)。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出境、提前或推迟出境时间,均不得影响正常的工作。
2.由于各种原因,申请人放弃该次出国(境),需持书面申请和单位意见到人事处领取保证金。下次出国(境)须重新申请履行手续。。
3.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境)人员的管理,要及时将违纪、违约人员的情况报人事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4.出国(境)逾期未归人员按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学校按有关规定履行自动离职或除名手续,其档案转入市教委人才交流中心。
5.出国(境)逾期未归人员按有关规定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原聘用合同自动终止,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生效前与学校签定的出国及接收出国人员协议按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前所发文件凡与本文相悖之处以本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人事处。
附:出国人员交纳保证金标准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出国(公派、因私)人员交纳保证金标准表
出 国 时 间 |
标 准 |
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 |
5000元 |
三个月以上至六个月 |
10000元 |
六个月以上至一年 |
15000元 |
一年以上至三年 |
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