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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体育学院职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
2014-11-26 09:38   审核人:

                                   津体院发[2003]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职工纪律观念,严格考勤制度,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天津体育学院职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系人事关系隶属我院的教师、干部、工人(包括合同制员工)、见习期人员、试用期人员。

第二章 考勤办法

第三条 党政管理干部、专职科研人员、实验技术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均实行坐班制度,采用日考勤办法。

第四条 专任教师不实行坐班制,但其授课时间和学院规定的有考勤要求的工作或活动及超过二周以上的请假,实行本考勤制度。

第五条 见习期、试用期人员均实行坐班制,采用日考勤

办法。

第六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考勤统计工作,认真如实记载并汇总,经部门领导签字后,于每月二十日交人事处备案。病假证明(病休两周以后部分)及职工旷工的情况说明同时送交备查。

第三章 考勤内容

第八条 公假

(一) 参加经学校批准的攻读学位、学历的考试、复试;公派出国人员办理各种手续的时间。

(二) 上级规定的公假。

第九条 公假期待遇

公假期间工资、院内岗位津贴照发。

第十条 病假

(一)职工非因公成疾,具有市一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经批准可休病假。

(二)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具有我市一级以上医院有关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期间按病假处理。

(三) 女职工怀孕期间,按规定产前检查,每次检查超过半天的或因避孕失败而怀孕在两年之内第二次做流产的均按病假对待。

(四)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具有医院证明的,超过产假时限的假期按病假计算。

第十一条 病假期待遇及假期计算

(一) 病假期间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连续计算。

(二)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或试用期期间休产假、一个月及以上病假,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三)职工病假在一个月以下,发给原工资。病假在十五天以下按日扣发院内岗位津贴;病假超过十五天以上,扣发当月院内岗位津贴。

(四)病假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及以下的,发给原工资,扣发院内岗位津贴。

(五)病假在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扣发本人工资中的职务贴、岗位责任奖,并扣发院内岗位津贴;同时对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职工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职工基本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长期病休

(一)连续病假在六个月及以上,具有市一级以上医院证明,经本部门领导批准,人事处审核按长期病休处理。

(二)一年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六个月及以上的,逾期按长期病休处理。

第十三条 长期病休待遇及假期计算

(一)长期病休人员在休假期内,每三个月到我院指定医院复查身体一次并将诊断证明交所在部门确认后报人事处。凡病愈并可以正常工作的应到岗试工。

(二)长期病休人员病愈后回校工作,需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到指定医院体检。被确认可以工作的,经部门领导同意,人事处批准,可由原部门根据需要安排试工三个月(寒、暑假期间除外)。试工满三个月后又病休,病假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试工不满三个月又病休的,病假时间累积计算。

(三)职工病假满六个月,除扣发本人工资中的职务贴、岗位责任奖及院内岗位津贴外,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事假

(一)因私人紧急事需本人处理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事假处理。

(二)职工因私短期自费出国出境,赴港澳不超过三个月、出国不超过半年的假期或经批准续假不超过一个月的,按事假处理。

(三)特殊情况经学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假期。

第十五条 事假期待遇及假期计算

(一)事假一天扣发一日院内岗位津贴,职工一学期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三周,特殊情况事假连续超过三周的,需经人事处及主管院领导批准并扣发本人工资中职务贴、岗位责任奖及院内岗位津贴。

(二)经学院批准按事假出国出境的,出国出境期间停发工资及院内岗位津贴,出国出境期间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假期未归,六个月以下的按职务级别交纳相应编制费方可连续计算工龄,超过假期六个月及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六条 婚假

(一)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可享受三天的法定婚假;

(二)晚婚(达到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再婚人员除外)婚假增加七天,总计为十天,一次性使用(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三)利用假期结婚的,不再补假。

(四)婚前检查所需时间为一天,原则上利用公休假日,不能利用公休假日的,经本部门批准可按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 婚假期待遇

婚假期间工资及院内岗位津贴照发。

第十八条 产假

(一)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晚育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男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四)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五)女职工抱养子女(手续符合规定并已报上户口)给护理假四十五天(自婴儿出生日计算),男职工给护理假四天。

(六)女职工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产假期待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停发院内岗位津贴。

第二十条 哺乳假

(一)需占用工作时间给婴儿喂奶的女职工可享受哺乳假。

(二)哺乳假期限为十八个月。

(三)对其一至十七个月的婴儿每天可喂奶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特殊情况喂奶时间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亲假

(一)凡参加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二)职工的配偶为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研究生,职工本人可申请探亲假。

(三)公派出国学习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及自费出国学习进修人员在国内的配偶均不能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二条 探亲假期待遇及假期计算

(一)探亲时间应安排在寒暑假内。

(二)已婚职工配偶不在天津市的,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三十天,一年之内夫妻只能单方享受一次探亲假待遇。

(三)已婚职工的父母不在天津市的,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假期二十天,新调入人员的已婚职工从调入的当年开始计算每四年一次的探亲假。

(四)已婚女职工配偶不在天津市的到配偶居住地生育,超过产假后,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假,但可报销探亲路费。

(五)未婚职工父母不在天津市的,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二十天。

(六)职工丧偶或离婚满一年,可按未婚职工享受每年一次的探亲假探望异地的父母。如本人又结婚,则停止享受此项探亲待遇。

(七)夫妻有一方在外省市工作的,如果户口在同一居住地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八)职工探亲路费报销,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九)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停发院内岗位津贴。

(十)经批准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探亲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因故续假经批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前三个月工资照发,停发院内岗位津贴,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

(十一)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回校工作的,恢复公职,计算出国出境期间的工龄。超过期限未归,六个月以下的按职务级别交纳相应编制费,计算工龄;超过假期六个月及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节育和优生假期及假期计算

(一)男职工做绝育手术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休假。

(二)女职工领取独生子女证后上节育环者,可休假三天。

(三)已采取长效避孕措施而怀孕做人工流产(持医院证明)、采取短期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在两年内第一次做人工流产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休假。

(四)为优生优育按规定做产前检查,每次不超过半天;怀孕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每半个月检查一次;怀孕第七个月至第九个月,每周检查一次。特殊情况经医院证明和本部门领导同意后,可例外检查。

(五)节育和优生假期间工资及院内岗位津贴照发。

第二十四条 丧假

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岳父母、公婆)去世,可给予丧假三天。在外地死亡需职工本人料理丧事的,可另给路程假。

第二十五条 丧假期待遇

丧假期间工资及院内岗位津贴照发。

第二十六条 迟到、早退

迟到、早退时间:没有准时上班或下班,迟到或早退时间不超过一小时。

第二十七条 迟到、早退的有关处理规定

(一)有特殊情况上班迟到应提前向部门请假说明,无故迟到或无理迟到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工作的,应给予记载并可给予纪律处分。

(二)早退的职工应在上班时间向部门领导请假说明,无故早退或无理早退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和严重影响工作的,应给予记载考勤并可给予纪律处分。经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扣发院内岗位津贴。

(三)工作时间不积极完成本职任务,经常离岗闲聊,严重影响工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处批准扣发院内岗位津贴,直至给予处分。

(四)处分按分管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旷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办理请假、续假、补假手续,或未经批准即不上班或不上课的。

(二)伪造假条的职工不在岗时间。

(三)接到调动通知单后,超过规定时间不到岗上班的。

(四)长期病休人员经复查由医务部门和学校确认已痊愈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班的;连续六个月以上本人不向学校提供复查诊断证明的。

(五)公派、探亲、事假出国出境未经学校批准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旷工的有关处理规定

(一)旷工一天扣发五天的院内岗位津贴,旷工三天以上停发当月全部院内岗位津贴,旷工四天以上的除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并扣发本人工资中职务贴、未纳入奖金、岗位责任奖金。

(二)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给予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条 其他

(一)公休假指周六、周日。

(二)法定节假日为元旦一天;五一国际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春节三天。

(三)各类假期的时间计算除特别注明外,均含寒暑假、公休假及法定假日。

(四)经劳动部门鉴定,并经人事处核准为公(工)伤的,在治疗期间按天津市及我院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学校批准参加学历教育或其他培训进修的人员,其占用工作时间的学习天数需在考勤表上明确记载。

第四章 请销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凡因故不能在规定的考勤时间内工作,必须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能休假;休假期满,应及时向所在部门销假。

第三十二条 需续假者必须在原假期期满之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休假。

第三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事前来不及请假的,需凭证明方可办理补假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专任教师因病、因事请假而不能承担本人所担任的课程者,需本人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院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请假一天以上(不含一天),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非住院及特殊情况,应由本人到校请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私申请事假、探亲假出国出境的,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部门领导签字同意,报人事处及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五章 请假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职工请事假三天、病假一周以内的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事假三天以上、病假一周以上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批准。

第三十八条 职工请假出国出境,由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核并由院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中层以上干部请假,按我院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职工,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将处理意见报人事处。

第六章 其他事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人事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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